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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解读二十三:保密义务和禁业限制。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对负有保秘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和禁业限制的规定。
  劳动法22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相比,有着以下特点:第一,商业秘密的前提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其他知识产权都是公开的,对专利权甚至有公开到相当程度的要求;第二,商业秘密是一项相对的权利。商业秘密的专有性不是绝对的,不具有排他性。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了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他们就和第一个人有着同样的地位。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第三,能使经营者获得利益,获得竞争优势,或具有潜在的商业利益。第四,商业秘密的保护期不是法定的,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和其他人对此项秘密的公开。一项技术秘密可能由于权利人保密措施得力和技术本身的应用价值而延续很长时间,远远超过专利技术受保护的期限。
  我国有关法律从不同角度对商业秘密加以了保护。第一,从商业秘密持有者与侵害商业秘密者之间的关系看,除了双方没有任何关系,但侵害者通过不正当手段,如盗窃、利诱、胁迫等侵害商业秘密情形外,侵害商业秘密主要发生在买卖、承揽、授权、雇佣关系中,其中在雇佣关系中是最容易发生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通过不正当手段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规范。合同法对存在民事合同关系情形下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存在保守商业秘密约定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的情形下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规范,这包括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和雇佣关系下的约定。公司法、刑法主要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形作了规范。第二,在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现有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都有一个前提,即都是劳动者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不包括劳动者到其他企业中工作的情形。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是经营者,根据该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三,不同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面宽,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害主体的资格没有限制,所有知晓商业秘密并违反约定或者规定的劳动者,都可以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公司法规定的侵害主体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刑法则规定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其次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既保护非专利技术,也保护经营信息。而公司法和刑法则主要保护商业机会,商业机会包括经营信息,但不包括非专利技术。最后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规范劳动者工作期间的保守商业秘密行为,而且规范劳动者离职后的保守商业秘密行为。而公司法和刑法只是规范劳动者任职期间的保守商业秘密的行为。
  获得商业秘密的合法手段包括:独立开发获得;合法购买;从公开渠道观察获得;合法接受许可获得及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等。
  劳动关系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忠诚义务演化出劳动合同的保密义务(忠诚义务在英国法上被法院视作劳动合同的默示义务),并进而扩展为竞业限制或竞业禁止。竞业禁止条款蕴含了用人单位的财产权益和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两者的矛盾,成为一个必须依据法律来调整的问题。
  本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不得使用或者披露信息的义务包含生产的秘密环节,以及足以构成商业秘密的其他信息。要确定究竟哪些信息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仍然负有不得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义务,必须考虑以下因素:劳动性质。如果劳动过程中要经常性地处理秘密文件,劳动者显然要承担比一般劳动者更多的忠诚义务。也就是说,除了信息类型的限制之外,劳动者的身份和职位也会影响到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如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由于同客户的接触获知了客户相关的特别信息,用人单位自然可以合法地使用行业限制条款禁止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拉拢客户。这一原则非常普遍地适用于各种行业;信息本身的性质。即用人单位是否使劳动者意识到信息的保密性。虽然用人单位只是单方面声称某些信息是保密信息本身并不充分,但是用人单位对待这些信息的态度可以帮助确定信息的性质。英国普通法中规定,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并不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事实上,只有在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意义上,用人单位才有权得以禁止劳动者竞业,而商业秘密的判断也通过严格的判断规则被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
  本条规定竞业禁止的目的是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还要依法支付损害赔偿金。但是,在用人单位存在商业秘密,劳动者亦知悉的情况下,因为劳动合同终结后,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仍旧延续,即便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劳动者也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否则,用人单位可因此追究劳动者的侵权责任。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劳动者离职后负有竞业禁止,主要考虑目前越来越多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条款,极大限制了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范围。用人单位往往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时说明日常工资中就已经包括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不给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条有关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时间的规定,在保护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同时,有利于劳动者在具备一定经济条件的基础上保护这些信息。
  劳动合同到期后的竞业禁止,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约定。其中最重要的内容是经济补偿,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补偿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这是竞业限制生效的条件和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
竞岗保密协议补偿费的问题


竞岗保密协议补偿费的问题
悬赏分:20 - 提问时间2008-8-6 22:49
如果我司制定的竞岗补偿费用是60元/月,但是一旦三年内跳槽到同行就要赔10万给公司.这是否合法?有么相关的法律制约?怎么能60元买10万呢‘‘真是的‘‘比保险还便宜,但是已经在这个公司工作了几年,突然让签署这协议,有效吗?

问题补充:我想问的关键是60元就能买10万的赔偿额吗?对这个补偿有否有法律上的介定?打官司能否赢?是否不用赔那么多?
提问者: 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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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员工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禁止泄漏其知晓的商业秘密。签订保密协议简便易行,为大多数企业所采用的一种保密措施。在保密协议中,有的企业与员工约定了保密费用的发放条款,有的企业未约定保密费的发放。那么,保密费与保密协议有何种关系?约定保密费对保密协议的效力有何种影响呢?笔者认为:在约定保密费的情形下,保密协议的效力受到保密费用发放的约束,在未发放或未足额发放保密费的前提下,员工可以不遵守保密协议。

理论上普遍认为,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不以支付任何对价为前提,只要商业秘密权利人提出了保密的要求,义务人就应当无条件的予以遵守,直至商业秘密被公开或权利人不要求其保密为止。笔者亦同意上述观点,但当权利人与义务人约定了保密费的情形下,保密义务的性质实际上就发生了改变。

保密义务并非法律上的禁止性义务,至少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也就是说,保密义务是可以由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的。若权利人在保密协议中未要求义务人保守商业秘密,也未通过其他方式要求保守商业秘密,那么义务人可以不履行保密义务而无需受到法律制裁。这明显区别于禁止对他人身体进行伤害、禁止携带危险品乘坐航空器之类的禁止性、绝对性义务。因此,企业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的对价——支付保密费用,这并不违反法律。而企业一旦约定了要支付保密费,实际上是在向员工提出保密要求的同时附加了一个约束自己的条件,即只有在支付保密费的前提下才可以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这样的约定属于企业对自己权利的部分放弃,法律并不反对。

所以,企业在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时可以要求员工无条件承担保密义务,也可以约定以支付保密费作为承担保密义务的条件,但后者在企业未支付保密费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员工按保密协议承担保密义务。这一点在我国一些地方人大、政府的立法文件中均有所体现,比如《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自行终止:……(三)权利人不按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支付保密费的”,再比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协议自行终止:……(二)企业不按保密协议支付保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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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保密协议与劳动合同不在一个时间签订,也是有效的。因为保密协议可看作是对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早补充晚补充都是可以的。关键是看这个岗位是否确实涉及商业秘密,以及协议中要明确签订了协议的用工方应当支付相应的保密费用。
第二、你这个保密协议却签得有点问题。一般保密协议对职工方的要求是其在职期间必须保守单位的商业秘密,当职工提出离职后会被安排到另一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岗位一段时间,通常就称为脱密期。脱密期不超过6个月,这比劳动法规定职工辞职只要提前一个月就可以走人时间要长。你说的协议上约定了离职后三年不得从事同行业工作,这是同保密协议不同的竞业限制条款,两者不应混为一谈,也不应同时存在。如果企业对你还有竞业限制要求的话,那在这三年里还要另外支付你竞业限制费。这一条权利提醒你注意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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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09-08-17 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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