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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终止企业是否应按保密协议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劳动合同终止企业是否应按保密协议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张某与某保险公司因竞业限制补偿争议案




发布时间:2009-07-28


[争议焦点]
1、张某与某保险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继续履行保密协议?
2、如何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基本案情]
2003年8月2日张强到某保险公司担任预算员一职,2004年9月30日该保险公司与张某签订两年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2006年9月30日终止。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并约定作为劳动合同书的附件,其中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之日起30日内,向张某一次性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标准为张某上一年度当年实际税前薪酬的50%,超过30日未支付的,还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元。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至2008年9月30日止。2008年4月2日该保险公司从新修订了《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与员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如员工按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在竞业期限内按月向员工支付补偿金,月补偿标准按员工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的50%。2008年9月30日该保险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保险公司称已口头告知张强不要求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也不支付相应补偿,张某否认保险公司口头告知,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年11月28日该保险公司向张强发出书面通知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公司不要求你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原签订的保密协议自然终止”。
张某申请称:本人与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9月30日自然终止。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本人一次性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费按本人上一年度实际税前薪酬的50%确定。本人上一年度实际税前薪酬为142080元,按照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应向本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70000元,同时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还应支付违约补偿5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张某于2003年进入保险公司工作,双方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了保密协议,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合同至2008年9月30日止。2008年8月申请人提出辞职,并表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公司同意9月底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时,当申请人提出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时被公司拒绝,其理由:一、竞业限制是劳动者的义务,而不是劳动者的权力。用人单位不要求竞业限制时,意味着劳动者可以任意选择工作,因此也不用支付经济补偿。二、2008年11月28日公司以书面形式再次告知。三、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签订的协议书已为新的制度所取代。
[审理结果]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秘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秘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2004年9月30日该保险公司与张强签订保秘协议,并已约定终止劳动合同后30日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2008年1月1日后,保险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将原约定的一次性支付改为按月支付无不当,仲裁委采纳该保险公司的意见。但该保险公司主张2008年9月30日与张强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已明确告知其不需竞业限制也不支付补偿费,但在张某否认后,该保险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所以仲裁委对其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保险公司应如约履行。在2008年11月28日,该保险公司经书面告知张某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表明该公司不再对张某设定保密义务,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保密协议解除,不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某要求财产保险公司继续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经仲裁委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裁决该保险公司支付张某2008年10月、11月已履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1840元,驳回张某其他申请请求。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履行《保密协议》发生的争议,张某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应一次性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已从新修订,公司与员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竞业期限补偿金应按月支付补偿费,双方发生争议,张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开庭审理后,仲裁委作出裁决,保险公司支付张某二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费,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张某的申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数额,系当时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保险公司与张某终止劳动合同后一个月内向张某一次性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标准为张某上一年度当年实际税前薪酬的50%,超过30日未支付的,还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元。但保险公司于2008年4月2日对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从新修订,对竞业限制补偿费由原来的一次性改为按月支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从法律的层次规定了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义务,用人单位有权根据企业的情况制定厂规厂纪,规范日常工作秩序和职工奖惩。且保险公司在制订、修改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时,通过民主程序,应为合法有效,企业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并无不妥。因此,张某要求按原保密协议一次性竞业限制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竞业限制应系企业自主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认为某项技术不再需要保密而解除与劳动者的竞业限制协议并告知劳动者的,该竞业限制协议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但企业应支付劳动者已履行协议期间的补偿费。保险公司与张某于2008年9月30日合同终止,同年11月28日该保险公司才向张强发出书面通知,依据公司规定,张某实际履行了2个月竞业限制,应获得两个月的补偿费。
三、建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应谨慎,按照《劳动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所从事高科技研究,适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应对适用范围、地域及期限制。对企业规模比较小,保密等级不高的行业,不宜签竞业限制协议,主要原因:一是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产品更新快,谒制企业竞争力,影响企业发展;二是加大企业成本,减小不必要的开支。因此,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应考虑现在和将来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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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09-08-17 0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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