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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1、什么是劳动法中的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在法定条件下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2、经济补偿的分类  ⑴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经济补偿  ①一般经济补偿  ②特殊经济补偿  ⑵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  ①一般经济补偿  ②特殊经济补偿  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3、支付经济补偿的事由  ⑴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  ①劳动者行使即时辞职权辞职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可行使即使辞职权的情形包括:  A.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B.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C.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D.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E.因下列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包括:  a.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b.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c.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F.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G.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提出动议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③劳动者无过错,用人单位依法预告辞退的,应支付经济补偿。  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A.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B.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C.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④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应支付经济补偿。  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情形有:  A.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B.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C.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D.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⑵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  ①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人;  ②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尝;  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问题:如果是营业执照上的经营期限届满而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何处理?法律未做明确规定。  4、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由劳动者提出动议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⑵劳动者有过错,用人单位依法即时辞退的,不支付经济补偿;  ⑶因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或因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⑷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第3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经济补偿。  ⑻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1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2008年1月1日(即《劳动合同法》实施生效之日)之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的规定  ⑴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⑵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⑶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⑷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⑸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⑺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  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6、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要注意的是,此种经济补偿的数额,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但对于支付的方式,应按月支付。《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更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7、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医疗补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8、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也可终止――《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为:  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  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  9、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应当全额支付员工工资,并向员工支付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⑵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应当补足低于部分,并向员工支付低于部分总额百分之二百的经济补偿金。  10、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后果  ⑴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⑵2008年之前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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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nseny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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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09-11-11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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