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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与技术壁垒协议中的有关规定(EMC)

在国际贸易中,影响和制约着商品自由流通的各种手段和措施,通常被称为贸易障碍或贸易壁垒。这种壁垒一般分为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两种。在非关税壁垒中,由于技术法规、标准和认证体系等技术问题引起的贸易障碍称为技术壁垒。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是权威的国际多边协定,它的主要目标是通过谈判,大幅度地减让关税及消除其它贸易壁垒,实行自由贸易。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贸易技术壁垒协议”(GATT/TBT)是消除非关税壁垒的协议。1996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WTO)成立后,该协定则称为WTO/TBT协定,由WTO负责继续执行。它的主要目标是确保标准和技术法规要求的推进,以及证明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的方法不会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也保护国家的安全利益和有利于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
该协议除序言外,共有15条和3个注释性附件。第二、三、四条中明确规定,在需要有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地方,如已有有关的国际标准或正式制定的国际标准,缔约才应以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有关的部分作为制定技术法规和标准的依据,但涉及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保护环境等五方面应除外,各国可以规定这五方面的技术法规。
该协议第七、八、九条对认证制度明确规定,各缔约方应确保制定或实行认证制度,不得有意给国际贸易设置障碍。每个缔约方应及早地将采用的认证制度通过出版物通告各缔约方,并将该认证制度的宗旨和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关贸总协定秘书处。
该协议第十二条中,关于“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有差别待遇”中规定,发展中国家可以制定符合其特殊发展、资金和贸易需要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
对以上规定,我们应予充分了解和掌握。
我国的有关法律与技术法规
在我国,对于电子、电气产品的电磁兼容认证与管理都是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要求而推行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章第七条明确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它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内是强制性标准。”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与产品相关的电磁兼容标准,大部分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为使我国的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有关规定,对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和内容进行规范,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质技监局标发【2000】36号文件《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在强制性标准内容的范围中,第3条指出内容的范围包括,“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电磁兼容等技术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章第八条明确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还明确规定了对违背以上规定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六条强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它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它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疫局还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计算机、打印机、开关电源、电视机、音响设备等六种进口商品实施电磁兼容强制性检验。
4.《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为了加强对电磁辐射的控制,国家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了《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强调指出,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
在这方面已颁布的电磁兼容国家标准有,GB9175-88《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GB8702-88《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12638-90《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目前正在制定《3KHZ ~ 300 GHZ电磁辐射的人体安全标准及测试方法》等标准。
5、《电磁兼容认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10月8日发布了质技监局认发【1999】223号文件《电磁兼容认证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对有强制性电磁兼容国家标准或强制性电磁兼容行业标准以及标准中有电磁兼容强制条款的产品实行安全认证制度。实施电磁兼容安全认证的产品在进入流通领域时实施强制性监督管理。实施电磁兼容安全认证的产品目录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日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有推荐性电磁兼容国家标准或推荐性电磁兼容行业标准的产品实行合格认证制度。企业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向相关认证机构申请认证。”电磁兼容认证是针对产品的电磁兼容性进行的认证,是一项技术含量高的评价活动,涉及的产品门类多、覆盖的范围广。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列入电磁兼容安全认证产品目录中的产品的企业应申请电磁兼容认证。产品电磁兼容认证工作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和授权的认证机构具体实施。
对以上规定,我们也应予以充分了解和掌握。
欧洲地区及其它国家有关法规
欧洲共同体对在市场流通的商品质量,以指令形式给予统一的要求。指令是欧共体的法律性文件,欧共体各成员国对指令中规定的何护要求必须予以满足。各成员国可根据这些指令制定各自与指令相一致的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与欧共体指令相对应的具体技术要求,一般由欧洲协调标准加以规定。在没有协调标准的情况下,欧洲的某些权威机构可以担供技术要求。目前,欧共体颁布了18项指令,它们涉及到:简单压力容器、玩具、建筑产品、电磁兼容(EMC)、机械、个人保护设备、非自动衡器,有源可植入的医疗设备、燃气设备、电信终端设备、用于爆炸环境的设备、运动船舶、电梯、以及车辆电磁兼容等。其中电磁兼容(EMC)的指令号为89/336/EEC,于1989年5月3日颁布,1992年1月1日开始执行,过渡期到1995年12月31日为止。即从1996年1月1日起,所有投放欧共体市场的电子、电气产品均须符合EMC指令的要求,否则不准进入欧共体市场流通。
89/336/EEC是通用EMC指令,另外,某些产品指令有特定的EMC要求。例如,72/245/EEC规定了机动车辆的EMC要求,93/42/EEC规定了医疗器械的EMC要求。89/336/EEC通用ECM指令适用于那些可能产生电磁骚扰的设备,或其性能可能会受到干扰的设备,但有其它专门指令规定的设备和非商业用业余无线电设备除外。该指令要求设备产生的电磁骚扰应不超过规定的电平,并且对外来的电磁骚扰应具有足够的抗扰性,以保证该设备能正常运行。
根据产品的用途以及是否符合欧洲协调标准,产品的EMC合格评定有三种程序:
如果产品符合已刊登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中的协调标准,或符合国家标准,并且欧共体委员会认定这些国家标准符合该指令的EMC要求,则应由欧共体内的制造商或代理商颁发EC合格声明,认定该产品符合指令要求,并将CE合格标记加贴在该产品上;
如果产品不适用或只是部分适用欧洲协调标准或有关国家标准,或者无标准可依,则欧共体内的制造商或代理商旦将此产品投放市场,就应保存其技术档案,以备有关的权威机构查用;
对于无线电通信传输装置,需要刊登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的有关指定机构对其颁发“EC形式检验证书”。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将会有更多的电子、电气产品进入欧共体市场,无疑也必须符合上述要求。也有不少企业通过委托欧洲CE认证机构来获取CE标记,有关检验是在该认证机构指定的试验室进行,有关文件也是在该认证机构的指导下完成的。
此外,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也颁布了一些有关电磁兼容的法规,并进行这方面的管理。美国对于通信发射机、接收机、电视机、计算机、各种医疗设备均有相应的法律要求。任何欲出口美国的这些设备,必须取得FCC某种形式的认可,否则就是违反美国的法律。美国联邦规章法典第47章还对有关设备的EMC要求及其管理作出了专门规定。
日本《电气用品取缔法》涉及到甲类和乙类两种产品,甲类产品的安全及电磁骚扰试验是强制性的, 乙类是自愿的.生产或销售甲类电气产品必须向日本通产省有关官员申请注册并到指定试验机构进行试验.试验依据是通产省认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任何有产品出口这些国家的企业,都应对这些国家有关电磁兼容的法规有充分的了解和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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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看上去是EMC方面的高手,请教一个问题:
FCC认可是需要由有关机构认证还是自我声明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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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ais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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