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
(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于1993年10月9日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利用计量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零售商品的销售、生产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品。
其他以重量结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长度、面积结算的商品,另行规定。
第三条 商品经销者和生产者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和生产商品。
第四条 使用称重计量器具当场称重商品,必须按称重计量器具的实际示值结算,保证商品计量合格。
第五条 使用称重计量器具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必须保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实际净含量)与标称重量值(标称净含量)一致。
第六条 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如下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之差不得超过如下规定的负偏差:
(一)
食品品种、价格档次
称重范围m
负偏差
粮食、蔬菜、水果或不高于6元/kg 的食品
m≤1kg
20g
1kg< m≤2kg
40g
2k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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