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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ROHS指令(4)

第9条


  关于来自使用者而非私人家庭用户的报废电子电气设备回收处理费用安排

  成员国将在2005年8月13日前确保生产者提供资金,用于在2005年8月13日后投放于市场的,来自使用者而非私人家庭的电子电气设备废弃物收集、处理、回收和合乎环境要求的处置。

  对于在2005年8月13日前("历史垃圾")投放市场的产品的报废电子电气设备,其管理费用将由生产者提供。成员国,作为一种可选方法,也可以由使用者而非私人家庭承担此费用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生产者和使用者而非私人家庭可以在不违背本指令的情况下鉴定协议寻找其它资金解决办法。

  第10条

  用户信息

  1.成员国将确保为私人家庭的电子电气设备使用者提供以下必要信息:

  (a)要求各家各户必须明白对报废电子电气设备进行分类收集处置;

  (b)为用户提供可行的收集渠道;

  (c)让他们在报废电子电气设备再利用,循环和其它形式回收等方面发挥作用;

  (d)让使用者明白电子电气设备中有害物质的存在会产生对环境和人类健康方面的潜在影响;

  (e)附件Ⅳ显示的符号的含义。

  2.成员国将采纳适当措施以便于消费者参与报废电子电气设备的收集,并鼓励他们积极配合。

  3.为尽可能减少未被分类的报废电子电气设备的最终处置数量,也为了便于分类收集,各成员国应确保生产者对在2005年8月13日后投放于市场的电子电气设备印有适当标志,见附件IV的标志符号。在特殊情况下,由于产品尺寸或功能原因,必须将标志印在电子电气设备的包装、使用说明书和产品保修单上。

  4.成员国可要求生产者和/或者分销者提供与上述1到3所述的部分或全部信息,如以使用说明书形式在销售点提供信息。

  第11条

  处理设施信息

  1.为有利于报废电子电气设备的再利用、更新和环境方面全面处置,包括维护、升级、翻新和再利用,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生产者在设备投入市场之后(在一年之内)提供再利用和处理方面的信息。凡是再利用中心、处理和回收点,为满足本指令条款要求,应注明电子电气设备组件和材料,以及有害物质部位等有关信息。这些信息将由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以操作手册或以电子媒体(如CD-ROM,在线服务)的形式向再使用中心、处理和回收点提供。

  2.成员国将在2005年8月13日后,使投放于市场的电子或电气器具的生产者在器具上印有清楚标志。更进一步地讲,为确保被投放市场的器具的投放日期有明确识别,,器具上的标志应专门指明产品是在2005年8月13日之后投放于市场。为实现这一目的,欧盟委员会将促进欧洲标准的制订工作。

  第12条

  信息和汇报

  1.成员国向欧盟委员会提供一份关于生产者的信息目录登记,包括被证实的,以每年为单位对投放于市场的电子电气设备的数量和品种;在成员国内对再利用和再回收的电子电气设备数量和品种;每年可收集的出口的废弃物重量,如果不可行,则提供数量方面的估计。

  成员国应确保经由远程通讯方式达成交易的电子电气设备生产者按照条款8(4)要求提供有关信息,包括投放于成员国市场的电子电气设备的数量和种类等。

  成员国应确保所要求的信息两年提供一次(要求第一份报告覆盖期末的18个月内)被传送至欧委会。

  第一份报告将覆盖期为2005年和2006年。信息将以规范格式提供,该格式将在本指令生效后一年内,按照条款14(2)的程序,建立报废电子电气设备数据库后确定。

  为满足本款要求,成员国将提供充分的信息交换,特别要参照条款6(5)来处理信息。

  2.在不违背条款要求的情况下,每隔三年,各成员国将本指令的执行情况报告给欧委会。报告应按照欧委会起草的问卷或提纲的基础上进行撰写,报告依据1991年12月23日理事会指令91/692/EEC中第6条规定的与环境相关的一些指令①来完成。问卷或提纲将在报告覆盖期开始之前6个月送至成员国。报告应在该报告覆盖的三年期限末的9个月内准备好。

  第一份三年期报告将覆盖从2004年到2006年期间。

  欧委会在收到来自成员国报告之后,将在9个月内印刷关于本指令执行的报告。

  第13条

  适应科技进步

  为符合条款7(3),附件ⅠB(尤其是考虑到可能增加的家用灯具,丝芯灯泡和光电产品(如太阳能板)、附件Ⅱ(尤其是报废电子电气设备处理的新技术发展)、与科技进步相关的附件Ⅲ和Ⅳ,应按照条款14(2)的程序规定作必要的修改。

  在附件被修改之前,欧盟委员会应专门向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再利用者、处理操作人员、环境组织以及雇员和用户协会咨询。

  第14条

  委员会

  1.按指令75/442/EEC第18条设立的委员会协助欧盟委员会工作。

  2.鉴于第8条,凡本款所涉及的内容,均按决议1999/468/EC中第5条和第7条规定执行。决议1999/468/EC中条款5(6)规定的期限设定为3个月。

  3.委员会将采纳程序中的规则。

  第15条

  惩罚措施

  依照本指令,成员国对已违反本国采用的相关条款的行为进行惩罚。因此,提供的惩罚措施应当是有效的,合理的,有教育意义的。

  第16条

  强制措施

  成员国须确保检查和监督能够方便实施,以保证本指令的正确实施。

  第17条

  过 渡

  1.在2004年8月13日前,各成员国应制订相应的法律、规定和行政措施以辅助本指令的实施。成员国将应立即通知欧盟委员会。

  当成员国制订这些措施时,必须参照本指令,并附上正式出版物。各成员国要按规定的方法执行。

  2.成员国要将本指令涵盖范围内的所有法律、规范和行政措施的文字内容汇报给委员会。

  3.如果本指令的目标已完成,成员国可以通过权威部门和经济部门之间的协议将条款6(6)条,10(1)条和11条中规定的条款进行调整。这样的协议满足下列要求:

  (a)协议有效性;
  (b)协议需要按相关截止日期细化目标;
  (c)协议须以官方期刊或官方文件的形式,平等地使公众和委员会得到。
  (d)取得的结果应当被有规律地监视,并被汇报给权威机构和委员会,并同时在协议规定的条件下可使公众得到。
  (e)权威机构要确保本协议所到达的进程。
  (f)在没有服从协议的情况下,成员国必须经由立法的,规范化的或行政性措施,完成本指令的相关条款。

  4.(a)希腊和爱尔兰,由于他们整体的

  ── 回收基础设施财政
  ── 存在的地理环境,比如大量的小岛,乡村和山区
  ── 低人口密度和
  ── 低电子电气设备消费水平

  不能够达到第5(5)条中第一分条款提出的收集目标或者在第7(2)条提及的回收目标,按照1999年4月26日欧委会指令1999/31/EC中第5(2)条第三分条款,关于废物的填埋①,可以申请延长本条提及的期限。

  参考本指令的第5(5)条和第7(2)条,可延长期限达24个月。

  在本指令的过渡期,成员国应当将本国的相关决议尽快通知欧盟委员会。

  (b)欧盟委员会应将他们的上述决议通知别的成员国和欧盟议会。

  5.在本指令运行的5年之内,欧委会应当以本指令的实施经验为基础递交欧洲议会一份报告,特别是关于分类收集、处理、回收和财务安排,更进一步讲,报告必须以技术状况的发展、获得的经验、环境要求和内在市场的功能为基础,最好报告应当附有对本指令相关条文修改的建议。

  第18条

  实施生效

  本指令应在欧洲共同体的官方刊物上发表之日起生效。

  第19条

  通讯地址

  本指令下达给各成员国

  2003年1月27日完成于布鲁塞尔

  欧洲议会 欧盟理事会

  主席(签字) 理事长(签字)
   P. COX G. DRY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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