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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TS16949:2002修正版2003-12-15勘誤表的理解!

今天偶然看到AIAG於2003年底發佈的ISO/TS16949:2002修正版2003-12-15勘誤表,其中有這樣一段話:8.3.4的最后一段以"……組織必須核準由供應商所提出的棄權需求."取代"……組織必須就供應商的任何棄權要求,達成與顧客一致的見解.".
之前對於標準上這一點的理解是,針對原材料的特采同樣的必須取得客戶的同意;但實際操作中確實沒有必要.
看了勘誤表的修正后,我的理解是:必須就供應商的任何棄權要求(特采;所使用的材料、生產工藝與要求的不一致等)進行批準;
但是TS 8.3.4的主題是顧客棄權,因此修正后的這一點放在這里是不是不大合適?我認為針對這一點稱其為組織棄權或者組織針對供應商的棄權或許更為恰當.
看來標準還是有些不夠完美地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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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原狼 (威望:0) - 靜坐常思己過, 閒談莫論人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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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里面沒有定義,只是工廠自己定義為特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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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原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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