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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给最可爱的质量工作者

---------质量人伤不起,因为伤的太多了。。。。。。。
我是一株泥潭里的小草,是苟延残喘还是在倔强的生长。。。。。
被“绑架”的质量人
该做的事不该做的事都做了,黑脸白脸都得唱。你说憋屈不?不憋屈,因为在这片土地上就得这样,这叫圆滑。真不憋屈?真不憋屈,因为憋屈也没用。咱不还得在这活泥巴嘛(没钱移民)!
这几天农夫山泉的事闹的挺大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都是标准。曾经研究了下国家强制执行的某行业的某套标准。发现比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宽松很多的。如果按照那套标准来生产产品的话,没客户可以忍受的。不谈这些,得用正面的思考分析不能改变的事实。质量人伤不起。
浪尖上的质量人
在工厂里做质量,有太多的关系要处理的。不同的人不同的说法方式,相同的手势表达着不同的意思。一个眼神往往说明了很多。所以做质量的人都得磨练出好的洞察力。因为只有有了洞察力,我们才不会在泥潭里迷失了方向。所以,亲爱的们,当你再次以为:“做质量要坚持原则的时候”请务必换位思考下。你坚持的有没有可能是错的呢?如果没有,请拿出你的证据,只有有了证据才可以“就事论事”的。质量人伤不起。
忘了自我的质量人
质量人应该是所有工种里面最纠结的岗位,质量工具可以罗列出一大堆,而这些工具都是“舶来品”,水土不服现象严重,但是不用这些“舶来品”又不行,因为我们没有一套可以让国际友人认可的东西。可咱还得跟别人做生意。生搬硬套,削足适履,还得“越快越好”。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太多可以忽悠的地方了,随便看几套文件,浏览下标准,就可以做体系工作了。知道7大手法,会点计算机就可以做工程师,然后就剩下忽悠了。最终我们忽悠了自己,忽悠了中国的产品质量。这个现在是个死扣,反正凭我之力是解决不了的了。还是那句:“质量人伤不起”
质量人不要再受伤害了,也别再撕扯自己的伤口了,行动起来,开始充电吧!我们不能死于“无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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钻石灰尘 (威望:34) (北京 朝阳区) 电子制造 其它

赞同来自: 相信缘分30

技术权威,那还是人治,这不搞质量的人的立身之本,以技术去搞质量,搞的是检验技术,工艺技术而不是质量管理。做质量的执行的公信力,要建立在两个概念上,“自然正义”和“程序正义”上。像狄仁杰那样既当侦探又当法官不是现代体系管理的思路,但却是中国的传统。因此只能在神话中出现包公,狄仁杰,施公现实中找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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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正义是英美法系(rule of law)的核心概念,是法官据以控制公共行为(public behaviour)的基本程序原则。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要求:
(1)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
(2)法官应听取双方的陈述。
这两项要求原本仅适用于法官的司法裁判活动,被用来作为法官解决纠纷时所要遵循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但从20世纪以来,它们逐渐发展成为法院监督行政权的重要程序保障,成为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基本根据。根据上述第一项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在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怀疑。为防止那些对某一方当事人怀有不利偏见的人担任裁判者,法官不仅不能与案件或者当事人双方存在利益上的牵连,而且不得对案件事实事先形成预决性的认识或判断,否则法官所作的裁判就会失去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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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法律文化传统和观念。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换句话说,司法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正、正义的要求。因此,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为什么要制定并遵守法律程序?作为旨在形成某种法律决定的法律实施过程、步骤和程式,法律程序难道不就等于一系列的办事“手续”吗?例如,有人刚刚购置了一部电脑,需要了解并熟悉它的操作程序;有人要举行一场婚礼,需要事先确定各项喜庆“程序”;有人要去打高尔夫球,也要遵守一系列复杂的运动“程序”……显然,制定并遵守这些带有技术性的“程序”,可以确保机器操作得更加顺利,使事情进行得更加有条不紊,也可以取得竞赛的最后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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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方思想史上,自从亚里士多德以来,有关正义的理论文献可谓汗牛充栋,有关正义的理论学说可谓学派纷立,但这些正义观念所关注的多是所谓“分配的正义”、“均衡的正义”以及“矫正的正义”,〔3〕强调“给予每个人以其所应得的对待”或者“对同等情况予以同等对待”,即使人们所应得的权益得到平等的维护,应得的义务得到平等的履行,应得的责任得到合理的分配。这些观念基本上属于“实质正义”或“实体正义”(substantive just ice)的范畴,因为它们重视的是各种活动结果(resuit, effect)的正当性,而不是活动过程(process)的正当性。换言之,只要某种涉及人们权益之分配或者义务之承担的活动最终的结果符合人们所承认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这种活动本身就是完全可以接受的,不论人们在形成这种结果时经历了什么样的过程,但是,这种局面从本世纪60年代以来发生了变化。一些学者从关注人类自身的前途和命运出发,开始研究过程或程序本身的正当性问题。1971年,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出版了著名的《正义论》一书,在该书中提出并分析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形态: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并着重对纯粹的程序正义进行了论述。〔4〕在罗尔斯看来,如何设计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从而对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合理的分配,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合法期望进行合理的调节,这是正义的主要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可以按照纯粹的程序正义观念来设计社会系统,“以便它无论是什么结果都是正义的”。这种纯粹的程序正义的特征是: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什么样的结果。例如,公平机会原则的作用就是从纯粹的程序正义的角度保障分配的正义得到实现,因为纯粹的程序正义具有巨大实践优点是:在满足正义的要求时,它不再需要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和个人不断变化着的相对地位,从而避免了由这类细节引起的复杂原则问题。〔5〕
罗尔斯所分析的正义问题显然不限于法律程序问题,而是涵盖了社会政治和经济结构的各个方面,不论他的理论能否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被人们所接受,他所提出的程序或者过程本身的正当性问题却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他的理论对人们的深刻启示在于,在对一种至少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有利或者不利影响和活动或决定作出评价时,不能仅仅关注其结果的正当性,而且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者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差不多在罗尔斯的理论出现前后的一段时期,在法哲学领域内,也出现了一种研究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 ice)的思潮。〔6〕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上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的思想基础出发,对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探讨,提出了一系列的程序正义理论。这些理论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都认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procedural values)而设计的,这些价值有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一项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固然会形成正确的结果,但是这种程序和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因此得到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准。〔7〕换言之,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至于这种内在价值究竟是什么,学者们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分析。有的主张法律程序自身所保护的是建立在社会契约理论基础上的正义价值,〔8〕有的认为是人的自然权利,〔9〕基本的自由价值和人的尊严,〔10〕还有的则认为是所谓“将人视为目的而非仅仅手段”的道德原则。〔11〕不论怎样,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公平、合理都被视为与程序所要产生的结果无关的独立价值,只有这些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其利益会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受到基本的公正对待,即享有作为一个人而非动物或物品所必需的尊严和人格自治。在许多学者看来,法律程序在作为实现公正结果的手段方面的价值,尽管也同样重要,但与程序正义价值相比,只能处于第二位。有的学者在强调程序正义方面走得如此之远,以至于得出了与罗尔斯的纯粹的程序正义相似的结论:确保法律程序自身价值的实现是法律实施过程的关键所在,只要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我们将这种理论称为“程序本位主义”。〔12〕程序本位主义认为,评价法律程序好坏优劣、判断法律实施活动是否成功的唯一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备一些公认的内在优秀品质,而不是它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手段的有用性。根据这种理论,法院判决的正确与否终究是很难检验的,因为实体法并非完美无缺,法官受各种条件的限制,也并非总能够发现真实,因此与那种难以实现的裁判结果的客观正确相比,法庭审判活动具有正当的外观过程显得更为容易实现;只要法庭严格遵循了正当、合理的程序,它所制作的实体判决就应被视为正确的、合理的。由于这种理论主张公正的法律实施过程必然产生公正的裁判结果,法庭应将保证审判过程的公正、合理作为其中心任务,因而它又被称为“过程中心主义”。〔13〕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程序正义的理论在英美法学界已得到相当大的发展,程序本位主义理论不过是将程序正义的理念强调到了极致而已。尽管程序正义的理论一直到本世纪60年代以后才大规模地出现,但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却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制度之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受英国长期以来形成的法律传统的影响,人们一般特别重视法律程序,相信“正义先于真实”(Just ice before Truth)、“程序先于权利”(Process before Rights)〔16〕。根据英国普通法,法庭在对任何一件争端或纠纷作出裁判时应绝对遵循“自然正义”(natural just )原则。按照这一原则,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nemo judex inpartesua),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audial term parterm)。〔17〕这两项要求在英国司法制度中得到了牢固的确立,被用来作为法官解决纠纷时所要遵循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根据上述第一项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怀疑。根据自然正义的第二项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且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不难看出,自然正义的这两个要求都是有关法律程序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实际上构成人们所公认的程序正义观念的基本内容。与此相对应,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确立的所谓“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 of law)条款,也构成了对程序正义观念的承认和保障。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proc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sural dueprocess)两大理念,〔18〕其中前者是对联邦和各州立法的一种宪法限制,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者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者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而后者则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美国权威的《布菜克法律辞典》对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含义作出了具体的解释:“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19〕在美国学者看来,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正义的基本要求,而程序性正当程序更是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观念。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认为:“程序的公正、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肯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厉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20〕因此,程序性正当程序所表达的价值就是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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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

小姑
小姑

乐呵乐呵又是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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